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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通過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」等3項社會住宅子法草案,賦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法源依據
 
發文者:Tnn房地通 發文日期:2012-08-22 14:29: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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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於17日部務會報通過由營建署所提之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」、「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評鑑及獎勵辦法」及「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」等3項社會住宅相關子法草案,賦予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法源依據。


內政部表示,「住宅法」100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,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,本次通過之社會住宅相關子法即是依據「住宅法」授權訂定,作為民間興辦經營之社會住宅,從申請興辦應備資料文件、政府受理應審查項目、程序,到核准社會住宅營運後,以書面及實勘方式對經營者予以評鑑,另對經營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,為確保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權益,政府應實施接管的相關作為之法源依據。


其中,「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及審查辦法」草案為考量政府財力資源有限,藉由民間投資並引進企業經營理念,參與社會住宅興建與服務,內容重點包括明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備申請書、申請人證明文件、土地及建築物相關權利證明文件、興辦事業計畫、基地位置圖等有關資料向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。主管機關應對建築用地、規劃設計理念、財務與設備等事項進行合理性審查,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申請。在營運前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,始得營運,以建案列管督導。同時也明定對民間所興辦之社會住宅,經核准後未按規定將建物或土地作非社會住宅使用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,而仍未改善者,其興辦核准予以廢止等規定。


另外,民間所興辦之社會住宅營運後,政府應對其經營管理者,進行輔導、監督及定期評鑑,以確保入住者權益,對評鑑優良者,則給予適當獎勵。「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評鑑及獎勵辦法」草案內容規定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(構)、學校、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,評鑑項目包括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、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、權益保障、改進創新等項目,經評鑑優良者之獎勵及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。評鑑結果共分優等、甲等、乙等、丙等四種等第,列為優等及甲等之獎勵方式,得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視財務狀況決定;列為丙等者,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改善,必要時得廢止其營運核准,情形嚴重者,甚至受接管。


考量社會住宅不具營利事業,政府當儘量協助經營者維持正常營運,惟對無法繼續營運且不配合之經營者,為維護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,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,因此「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」草案規範對社會住宅經營接管之實施程序、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、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,如遇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廢止興辦核准、經營者經宣告破產、決議清算解散,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、評鑑結果丙等經通知限期改善,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,必要時,應實施接管。受接管社會住宅資產,為避免其移轉,造成接管經營之困難,或損及使用者之權益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對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、財產管理權,進行一定限制,於恢復正常營運或清算解散時,則終止接管。


內政部表示,本次訂定之社會住宅三項子法,以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為對象,至於相關配套措施,將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因財政與社會環境不同,另依「住宅法」授權自行訂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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